平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10909.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8692.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易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覃某等人经济损失282497.53元。
因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盗窃罪是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识破除其对财产的占有的行为,是一种“他人损害”型犯罪,诈骗罪是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违背自身真实意志对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是一种“自我损害”型犯罪。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认定是否存在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当被害人有意识而且自愿的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直接造成自身财产的直接减损时,就应当认定为其对财产进行了处分。在具体认定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财产减损必须具有直接性,也即是被害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必须直接导致行为人无需采取进一步的举动就可获得财产。如果被害人行为只是造成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机会,尤其是行为人还必须时候通过其他犯罪行为才能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时,就不能认为被害人进行了财产处分。二是被害人必须是自愿处分自己财产,而且具有处分意识。具有处分意识意味着被害人不仅要意识到财产转移的外在事实,还必须认识到转移的是自己的或者自己支配之下的财产,但并不要求被害人正确认知到转移财产的价值、大小及重量等,只要行为认识到了财产转移的外观事实就应认定具有处分意识。
回归到本案中易某盗刷信用卡及网贷平台资金的行为。对于易某以办卡为由在获取被害人手机和密码后在其网贷平台进行套现和在获取被害人信用卡后进行套现的行为,被害人的网贷平台及信用卡内的财产产生减损,被害人表面上具有自愿交付手机和信用卡及相关密码的行为,但其没有将网贷平台及信用卡内的资产转移的处分给易某的意识。相比手机和信用卡这一媒介,网贷平台和信用卡内的资产是处在被害人未知的情况下被秘密窃取的,因此易某以办卡为由盗刷被害人网贷平台和信用卡资产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对于易某以养卡为用被害人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被害人对于其信用卡内的财产是具有处分意识,其意识到其信用卡内的资产被转移,只是基于错误的认知自愿处分了自己卡内的财产,应认定为诈骗罪。
信用卡的出现确实方便了我们个人生活消费,但也存在很多风险。个人办理信用卡、还款、提额等手续请选择正规金融机构或其他渠道,不轻信熟人办事,不轻易提供个人重要信息,不透露密码,不出借信用卡。持卡人要理性消费、量力而行,避免过度透支。